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49、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吗?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范围执行。
50、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多少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51、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什么部门报告,并进行检查、修复?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5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可以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答:不可以。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5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如何延续?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54、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是否应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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