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衔接试点的,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办理。第三章 排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自主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开展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质量开展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依法查处自行监测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许可事项,载明管理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定期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进行质量抽查。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