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峨眉山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3.四川某能源公司25蒸吨生物质锅炉未验先投案
4.河南安阳市某建材厂未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案
5.河南安阳奥创家具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案
6.浙江仙居某环境科技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7.绍兴市柯桥区某沙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8.绍兴市上虞区浙江中通网络建设公司驾驶尾气超标车案
9.浙江诸暨市晟昱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10.扬州市某化工公司通过旁路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11.扬州市某新材料公司虚假标记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12.扬州市某石墨制品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详情如下。
2024年5月22日,遂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四川省某化纤有限公司开展交叉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的麻将上漆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但该公司废气治理设施的光氧灯管损坏、吸附棉已饱和,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
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执法人员当即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材料,固定相关违法证据,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2024年4月18日,乐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乐山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平台,对相关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视频进行监督查看,发现峨眉山市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在对牌照为川LU✱✱✱2和牌照为川LM✱✱✱9的机动车进行检测时,排放均有明显可见烟度。
执法人员随即现场调取两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的回放视频和《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现场核查发现,2023年12月6日,该检测机构检测技术员使用自由加速法对牌照为川LU✱✱✱2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回放视频(四号线低位角度)显示该机动车在检测过程中(10时25分05秒)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
2024年2月22日,该检测机构检测技术员使用加载减速法对牌照为川LM✱✱✱9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回放视频(四号线低位角度)显示该机动车在检测过程中(16时43分18秒)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
两车均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第8点排气污染物检测中“8.2判定结果: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上述两辆机动车的检验结果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该公司出具“合格”报告的行为符合《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24条第6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
该检测机构上述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2024年7月1日,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检测机构处以罚款15.2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3.四川某能源公司25蒸吨生物质锅炉未验先投案
2024年6月4日,眉山市彭山生态环境局对四川某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2号25蒸吨生物质锅炉环境保护分期验收工作进度严重滞后,超过法定期限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属于未验先投。
根据监测数据计算,该企业在此期间,每日外排颗粒物10.44千克、二氧化硫1.74千克,氮氧化物77.05千克,对当地的环境质量影响明显。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眉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5万元的处罚。
案情简介
滑县小铺清亮新型墙体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董清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3X6C3C5L。
2024年4月13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厂区正东围墙外有大面积黄土露天堆放,未覆盖,未按照该单位排污许可证中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要求,对于粉状物料应采取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进行堆存,并采取抑尘措施。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5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罚款44800元。
案情简介
安阳奥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9FTDY31H。
2024年5月13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涉挥发性有机物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双面板材加工工段数控机床(开料机)正在生产,厂房大门敞开,地面积尘较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经集中处理的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密闭、封闭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72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罚款28550元。
案情简介
自动监控平台超标照片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对该企业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本案充分发挥自动监控“哨兵”作用,通过自动监控平台巡查的线索,及时发掘问题线索并进行分析研判,努力构建“智慧线上+精准线下”执法格局。
执法人员采取“四不两直”方式直插现场,最终通过现场突击检查锁定证据,全面突出了“技防+人防”的手段优势,进一步提升了精准发现问题能力,优化了执法效能、减少了入企检查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打扰。
同时,本案的查处有助于推动企业更加重视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运用,帮助企业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开展自查自纠,提升环保管理能力。
案情简介
8月14日,绍兴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柯桥区杨汛桥胡某某(港区)沙场码头作业区域堆积黄沙未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查处情况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交通部门对涉事企业作出行政处罚3000元,并责令其完成整改。
案情简介
现场检测结果显示其尾气超过排放标准。
查处情况
案情简介
通过调阅柴油车检测线视频监控发现,该公司对三辆柴油车开展尾气检验时,在明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7日,扬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研判,发现某化工有限公司2号废气脱硫塔CEMS数据异常,风量显示100000m3/h(正常运行风量为420000m3/h),且二氧化硫实测浓度为85mg/m3(排放标准为35mg/m3),持续超标排放时间为11天。
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建有3台锅炉、2套脱硫塔,3台锅炉燃烧废气经除尘、脱硝处理后进入主管道,主管道东西方向分别连接2套脱硫塔(一用一备),分流连接处设置挡板,通过挡板切换使用1号或2号脱硫塔。
检查发现该公司1号脱硫塔运行,2号脱硫塔停运,经除尘、脱硝处理后的部分燃烧废气从主管道分流连接处通过2号脱硫塔未经脱硫处理直接排放,涉嫌通过旁路逃避监管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燃煤锅炉废气2号排口在线监测设施上二氧化硫实测数据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通过旁路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启示意义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非现场研判发现该企业2号脱硫塔二氧化硫排放数据超标且风量偏低,初步判断治污设施运行存在重大异常。
经现场核查发现,该企业2号脱硫塔虽处于备用停运状态,但由于1、2脱硫塔之间的分流挡板未将本该全部进入1号脱硫塔的废气完全截断,利用停运的2号脱硫塔构成旁路违法排污。
事实证明,违法排污的蛛丝马迹必然会通过监控数据的逻辑矛盾显现,排污单位应切实消除各种侥幸心理。
案情简介
该公司非甲烷总烃超标历史数据记录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5日,扬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研判,发现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CEMS颗粒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标,存在超标排污嫌疑,随即开展现场核查。
该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主要从事石墨制品项目生产,焙烧工序产生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沥青烟,配套建设了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
经查,该公司运维人员在未开展核查的情况下,将超标数据虚假标记为采样管脱落设备故障,掩盖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32条第1项“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涉嫌虚假标记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CEMS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通标气比对,发现比对结果超过示值误差标准允许范围,按照《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第30条第2项“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该公司涉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该公司CEMS烟尘数据虚假标记图片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第24条第1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78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第一百条第三项“(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虚假标记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和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立案查处。
启示意义
本案是又一起通过对超标排污数据非现场筛选和现场核查发现的虚假标记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根据该企业标记内容,采样管脱落后颗粒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的可能性理应减小,虚假标记的违法迹象较为明显。
经实战积累,我市环境执法机构针对超标时段实际工况的回溯核查手段已日渐丰富,虚假标记基本可以通过调阅视频、用电监控、核查台账、数据印证、多方质询等予以证实。
本案中,该企业同时还存在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重点排污单位是履行自行监测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和监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实际管理中经常存在排污单位向第三方运维单位“一托了之”现象,企业应切实汲取本案教训,主动加强对运维单位的制约监督,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持续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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